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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晓勇与被告王江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16号 原告刘晓勇,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江萍,女,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晓勇与被告王江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16号
原告刘晓勇,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江萍,女,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晓勇与被告王江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5月6日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告王江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勇诉称: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陆续购买其325#复合水泥386.5吨,双方约定水泥价格为每吨235元,运费每吨20元。2010年6月30日,被告出具收到条,认可已收到386.5吨水泥。后被告陆续付款,截至到2012年1月共支付水泥款和运费65000元,剩余33557.5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水泥款33557.5元。
被告王江萍辩称:1、其只是公司的财务人员,其见到水泥就给原告打收到条,其是履行职务行为;2、水泥价格当时说的是200元落地价(含运费),当时的水泥价格没有这么高,原告说是水泥厂的工作人员,要顶账用;3、原告从财务处打条领走65000元,其给付原告10000元,其哥哥给付原告30000元,因是亲戚关系,当时未打条。综上所述,其总共支付的钱已超出实际的水泥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6月30日被告出具的收到水泥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从其处购得水泥386.5吨,当日付款10000元;
2、济源市太行水泥有限公司易货单一份,证明被告从其处购得顶账的水泥单价是235元/吨。
3、证人王为平的证词一份,证明当时水泥窗口价235元/吨,运费20元/吨,水泥拉给王江萍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也证明原告从其和其哥哥处共取走40000元;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该易货单是原告和水泥厂间的交易,与其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卖给其的价格;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其没有见过证人,与其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原告领款收据3张,证明原告已取走65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水泥交易价格,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共计供应386.5吨,价格为每吨200元,共计价款77300元。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出具收据证明收到水泥386.5吨,并于当日支付原告10000元。后原告又在被告的哥哥二毛处领取30000元,在被告出具的证明上均由记载,2011年元月31日,原告就该40000元向被告出具收据。2011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领取20000元,并出具收据。2012年元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领款5000元,并出具收据。余款12300元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称当时水泥交易价格为255元/吨(包括运费20元/吨),被告不予认可,并称当时交易价格为200元/吨(包括运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间水泥交易的价格,并且对当时市场水泥价格不申请鉴定,应以被告认可的200元为准,据此计算,被告应付价款共计77300元,被告已付65000元,应再支付原告12300元。被告辩称其为济源市正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其已支付原告105000元,原告认可已付65000元,双方的分歧在于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上的注明的10000元和30000元,是否与原告于2011年元月31日出具的收据中载明40000元的的款项是同一款项,原告主张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上注明的10000元和30000元,其当时没有出具收据,后于2011年元月31日出具了40000元的总收据,被告认为2011年元月31日出具的40000元的收据是另付原告的款项,不是同一款项。根据被告认可的水泥价格每吨200元计算,共计价款77300元,如按被告陈述,其2011年元月31日付原告40000元时,已超过其应付的总价款,此后其仍分两次支付原告共计25000元,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江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晓勇12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元,减半收取319.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薛田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