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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38号 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街19号中小科技企业基地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锦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俊峰、陈素爱,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济源市天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38号
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街19号中小科技企业基地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锦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俊峰、陈素爱,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玉川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黄中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6月1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8日其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其向被告提供HIVERT-Y10/048高压变频调速系统一套,XGNP02-12自动旁路柜1套,被告向其支付总货款33万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等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截止2014年3月,被告尚欠其货款26.4万元。其暂存于被告处的一台HPU690/048D1现场调试用备用功率单元,被告尚未返还给其。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其货款26.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3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返还其暂存于被告处的一台HPU90/048D1现场调试用备用功率单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其向被告提供高压变频调速系统一套、自动旁路柜一套,合同总价款是330000元;
2、送货单一份,证明其于2012年3月2日将合同约定的全部标的物交付给了被告,同时约定一台HPU690/048D1备用功率单元所有权归其,暂存于被告处方便现场调试使用,当日该台备用功率单元已交付给了被告;
3、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4日收到被告66000元的货款;
4、证人袁利伟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HIVERT-Y10/048高压变频调速系统一套,XGNP02-12自动旁路柜1套,被告向原告支付总货款3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等义务,被告于2012年2月4日支付货款66000元,剩余货款264000元至今未付。另原告的一台HPU690/048D1现场调试用备用功率单元暂存于被告处,被告尚未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30000元,被告仅支付66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6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一台HPU690/048D1现场调试用备用功率单元暂存于被告处,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3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64000元;
二、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HPU690/048D1现场调试用备用功率单元一台。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0元,减半收取2830元,由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