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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群虎与被告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904号 原告卢群虎,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伟,男,成年,汉族。 原告卢群虎与被告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904号
原告卢群虎,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伟,男,成年,汉族。
原告卢群虎与被告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10月2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份,其向被告供应矿石,后经结算,被告欠其货款及运费共计23900元,后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390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3年12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卢群虎现金23900元整。证明被告欠原告23900元。
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矿石,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3900元,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3900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9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群虎23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