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668号 原告卫志立,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秋平,男,成年,汉族。 被告苗新花,女,成年,汉族。 原告卫志立与被告袁秋平、苗新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公告送达被告。同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卫志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秋平、苗新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志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起,其向二被告在南街菜市场的施工工地提供钢材,期间被告欠其115050元,2012年其又向二被告在济渎路的工地供应钢材,又欠其35162元,共计欠150212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150212元。 被告袁秋平、苗新花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卫志立提供的证据为:1、被告苗新花于2011年10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175151元。 2、出库单14份及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其供应的货。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购买原告供应的钢材,被告已付部分款项,现仍欠款150212元未付。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原告供应的钢材欠款150212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秋平、苗新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卫志立150212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4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人民陪审员 刘晓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