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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卫迎宣与被告张小利、牛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558号 原告卫迎宣,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培艳,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小利,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558号
原告卫迎宣,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培艳,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小利,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冬梅,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战军,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卫迎宣与被告张小利、牛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二被告。同年6月1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卫迎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培艳、被告张小利委托代理人周冬梅、被告牛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迎宣诉称:2013年春二被告合伙在交通驾校承包工程,其于2013年4月7日至6月11日期间为被告供应砖37000块,每块0.31元,共计11470元。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1470元。
被告张小利辩称:原告于2013年4月7日之前向其供应过砖,4月7日之前的砖款双方已经结清,4月7日之后的砖款双方没有结算,其多次要求结算,原告一直推脱,从4月7日到6月期间其共付原告现金14000元,从原告的起诉内容可以看出其已超付2000多元,其保留诉权,等查明事实后依法主张权利。另外每块砖的价格是0.295元,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牛战军辩称:其与被告张小利不是合伙关系,工程快结束的时候其干了几天活,其只负责签字。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发运单1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砖37000块,每块0.31元,共计11470元。
经质证,被告张小利对发运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每块砖0.295元计算,款已经支付过了,而且多支付了。被告牛战军对发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其只是负责签字,与张小利不是合伙关系。
被告张小利提供的证据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三份,证明2013年4月7日之后被告向原告付款14000元。
经质证,原告称2013年5月2日的收到条不是其书写的,其它两张收据是其书写的,被告支付的是2013年4月7日前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砖款,4月7日以后的砖款被告没有支付。被告牛战军对被告张小利提供证据无异议。
被告牛战军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举证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小利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6月1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张小利供应砖37000块,砖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张小利供应37000块砖,原告提供的发运单可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发运单上的批注,每块砖0.295元,共计10195元。被告张小利应支付原告货款10915元。原告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牛战军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小利辩称其已付原告14000元,多付2000多元,不符合常理,且被告张小利陈述相互矛盾,被告张小利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小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卫迎宣10915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7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张小利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