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751号 原告原小雷,又名原雷,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南方制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梨林镇瑞村西。 法定代表人袁荣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燕俊旗,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小雷与被告济源市南方制革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5月1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告委托代理人燕俊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系暂借款。后因其不慎将收据遗失,2013年6月15日,被告财务人员任蕊蕊在该收据记账联复印件上注明相关情况,并经公司负责人陈建光签名,加盖公司印章后交予其作为债权凭证。后其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 被告辩称:由于经济效益不好,其公司前段时间停产,后来进行股权变更,2014年5月15日刚刚完成股权转让,其公司内部债权债务还在进一步核实,其公司与原告之间确有债权债务纠纷,但原告将其公司一辆车牌号为浙C3611的别克车开走,原告将车归还后同意还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5月26日收据记账联复印件一份,载明:今收到原雷交来现金(暂借款)伍万元整(50000.00)收款人任蕊蕊。该收据记账联复印件下方批注内容为:此收据第二联客户联丢失,因此用第三联记账联作为借款凭证,特此证明。该收据记账联复印件上有陈建光的签名,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还在清算中,应待清算后再进行结算。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开走被告车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车与被告无关,也与本案无关,如果车辆所有人认为原告侵权,应另案起诉。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后原告不慎将收据遗失,2013年6月15日,被告财务人员任蕊蕊在收据记账联复印件上进行了批注,批注内容为:此收据第二联客户联丢失,因此用第三联记账联作为借款凭证,特此证明。收据记账联复印件上有陈建光的签名,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提供的收据记账联复印件及该收据记账联复印件上批注内容可以证明该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公司前段时间停产,股权进行变更,公司内部债权债务还在进一步核实,另辩称原告将其公司一辆车牌号为浙C3611的别克车开走,原告将该车归还后同意还款,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能作为不支付原告欠款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南方制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小雷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