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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原爱梅与被告卫战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128号 原告原爱梅,女,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战芳,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128号
原告原爱梅,女,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战芳,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爱梅与被告卫战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和开庭传票。2014年1月8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爱梅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13日生育一子,叫卫欣杰,现在被告处。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酗酒,并且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从2009年起两人开始分居,分居至今。2013年2月份其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
被告卫战芳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没有酗酒,也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其生病花费十几万元,原告没有尽到夫妻间的扶助义务,其生病欠的外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孩子也需要母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13日生育一子,叫卫欣杰,现在被告处。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曾起诉离婚,后撤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被告居住的地方政策性移民,在移民时分有钱和房子,被告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称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称在共同生活期间,其生病住院花费十几万元,现在还有四万元外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没能注意修复改善夫妻感情,致使原告曾起诉离婚,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孩子卫欣杰的抚养,考虑到孩子现在随被告生活,以及被告的家庭状况,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出发,本院确定孩子卫欣杰由被告抚养,同时参照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被告居住的地方政策性移民,在移民时分有钱和房子,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称在共同生活期间,其生病住院花费十几万元,现在还有四万元外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人与被告利害关系,本院暂不予处理,可待债权人主张时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2)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原爱梅与被告卫战芳离婚。
二、婚生子卫欣杰由被告卫战芳抚养,原告原爱梅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25日之前支付儿子抚养费200元,直到卫欣杰年满18周岁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7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