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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梅香与被告段中富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712号 原告史某某,女,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段某某,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2014年1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712号
原告史某某,女,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段某某,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2014年1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两个儿子,长子段大宝,次子段小宝,现均已成年。婚后,被告对其及两个儿子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分居已十余年,其于2012年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后经调解无效撤回起诉,现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因两个儿子长子了,离婚对儿子有不利影响,其不同意离婚。另原告称其对儿子未尽责任不属实,一年来其为家里挣两万多元。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1995年11月29日生两儿子,长子取名段大宝,次子取名段某某,现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9月,双方分居。2012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长期分居,原告于2012年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撤诉后,现再次起诉离婚,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