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489号 原告孔建明,又名孔二毛,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李崇武,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战胜,男,成年,汉族。 被告赵青玲,女,成年,汉族。 原告孔建明与被告孙战胜、赵青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2014年6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战胜、赵青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至10月,被告孙战胜在其经营的砖厂拉砖,截至2013年11月27日,被告孙战胜共欠其砖款48945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该欠款至今未还。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其砖款48945元。 二被告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2013年11月27日被告孙战胜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孙战胜欠其砖款48945元。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孙战胜欠原告砖款48945元,并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至今未还。被告赵青玲和被告孙战胜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11月2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二被告达成离婚协议,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2686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孙战胜欠原告砖款48945元,有被告孙战胜出具的欠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孙战胜偿还欠款4894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战胜的该笔欠款发生在与被告赵青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赵青玲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战胜、赵青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孔建明489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为512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