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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丙健与被告刘绍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938号 原告崔炳健,又名崔丙建,男,1953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先跃,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绍富,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勇,系被告亲属。 原告崔炳健与被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938号
原告崔炳健,又名崔丙建,男,1953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先跃,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绍富,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勇,系被告亲属。
原告崔炳健与被告刘绍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4年10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炳健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先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9日、5月28日,被告分两次借其200000元,约定年利率1.5%,后被告陆续给付一些利息。2012年下半年其向被告要利息时,被告以其有病且在打官司为由未付。现尚欠利息3720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200000元及利息372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存在借款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3年5月9日,被告刘绍富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崔炳健现金10万元整。
2、2003年5月28日,被告刘绍富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崔炳健现金10万元整。
3、录音一份,证明向被告要款,被告不想说实话,否认借款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明被告欠原告款。对证据3不予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收据,说明双方存在资金往来,原告主张系借款,被告认为不能作为借款的依据,其未能提供原告借其款项或欠其其他款项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5月9日,被告借原告10万元,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崔炳健现金10万元整。同年5月28日,被告借原告1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崔炳健现金10万元整。以上借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约定偿还。被告借原告2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原告要求偿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绍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炳健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崔炳健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负担4345元,被告负担355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