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5号 原告崔国民,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全民,男,成年,汉族。 原告崔国民诉被告李全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4年3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国民诉称:2010年12月26日,被告向其借款2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2012年12月7日,被告给其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2012年12月15日前支付利息30000元,余款270000元春节前归还10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30000元利息,后其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2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2年12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12月26日被告李全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崔国民贰拾柒万元整(270000.00)李全民2010年12月26日。证明2010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 2、2012年12月7日被告李全民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还款计划12月15号前还利息叁万元,余款贰拾柒万,春节前还拾万。李全民2012年12月7日。证明双方间的借款被告应支付利息,利息为月息2分,另被告没有按约定在春节前归还原告100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又于2012年12月7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2012年12月15日前支付利息30000元,余款270000元春节前归还10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30000元利息,余款未付。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条为证,原告要求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考虑到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明确载明该借款有利息,并且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15日,应认定该笔借款约定有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分计算,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结合本案情况,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全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国民27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0元,减半收取27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