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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红海与被告石云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14号 原告崔红海,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云风,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红海与被告石云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14号
原告崔红海,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云风,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红海与被告石云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5月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曾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成银平家中、济水苑和孟国平双语学校西边的小区里干活,约定工资一共13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13000元。
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工资。其已支付工资5000元给原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3年7月25日成银平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石云风工人崔红海在我家干过活,成银平。证明其曾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成银平家中干过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成银平家干活的工资为5000元,而非原告所称的8000元。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成银平家中负责一楼墙漆和二楼干粉涂料,约定工资一共5000元,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主张在成银平家干活的工资为80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庭审中被告认可工资为5000元,故认定原告在成银平家干活的工资为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济水苑和孟国平双语学校西边的小区里干活的工资共计50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云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红海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薛田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