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232号 原告崔高波,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买家街123号院。 法定代表人彭跃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崔高波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5月27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2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18日,该院作出(2014)济中民管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10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济晋高速公路修建期间,被告承包部分道路铺设工程,其向被告运送砂砾石。2007年10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27980元。同年10月11日,被告出具其加盖公章的收据,让其找济源市济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要款。后其持该收据前往济源市济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要款时,该公司以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为由拒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798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于2007年10月11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收款单位为被告,付款单位为济源市济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金额为2798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在承包济晋高速公路道路铺设工程期间,购买原告供应的砂砾石,2007年10月经结算,被告应付其27980元。同年10月11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单位为被告,付款单位为济源市济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金额为27980元。并加盖被告公章。让原告持该收据向济源市济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要款,济源市济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被告未通知其为由拒付。后被告未付原告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2798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高波2798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