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71号 原告师大军,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锦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思礼镇思礼村北。 法定代表人卢川,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师大军与被告济源市锦鸿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4月16日,2014年6月19日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心波、被告济源市锦鸿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高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经与被告工作人员口头商定,由其向被告供应硅银矿石。当时约定硅银矿低于300克的2元每克,高于300克的2.4元每克,高于600克的3元每克,过完磅化验后以化验后的品位结算货款。当日其向被告供应了273.7吨硅银矿石,其与被告共同取了四份样品,一份其带走化验,一份被告进行化验,其余两份留做仲裁样存在被告处。后其带走的样品化验结果为每吨含银869克和926克,而被告称化验的结果为每吨含银200克,因此双方发生争执,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0000元。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批硅银矿石是王宗伟供应的,其不欠原告货款,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出具的过磅单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供应硅银矿石的数量; 2、济水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对王宗伟作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硅银矿的交易行为,同时证明双方对硅银矿的检测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处另存放有原告签字的两份样品; 3、济源市矿产品化验检验证明书和众诚化玻化验室理化检测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持样品检验结果为含银量869克每吨,926克每吨; 4、济源市锦鸿实业有限公司和济源市裕鑫铜业有限公司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卢根、卢川、卢增光均为这两个公司的股东,两个公司存在实际的关联性。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过磅单上显示供货单位是王宗伟而不是原告,根据合同相对原则,原告无权拿着王宗伟的过磅单主张权利。另外过磅单上总吨数为272.98吨,与原告诉称273.7吨不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王宗伟是济源市裕鑫铜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而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王宗伟的陈述不能代表被告。王宗伟是利害关系人,王宗伟是供货人,也是原告的朋友,他作出的对自己和原告有利的陈述,不能予以采信,尤其是他在笔录中陈述他在开封停留了三四天,分样时他不在场,同时又称制了四份仲裁样,还在公司保存,显然可以看出其陈述的虚假性。另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济水分局介入调查是违法的,因为被告所在辖区的公安机关是王屋分局而不是济水分局,而且该案件不是刑事案件,也不是治安案件,公安机关介入民事纠纷,本身就是违法的,从权利义务告知书中可以看出,济水分局是按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还缺少立案手续和不属于刑事案件的撤案手续,因此该笔录不是合法的档案证据。事实上,经被告了解,原告是通过自己在济水分局的熟人关系,与王宗伟相互串通,以公安机关为媒介,以非法形式获取伪证。证据3中的证明书和报告单与原告的证明方向不符,这些东西的检材是什么,无法证实是原、被告原来取得的样品,被告对样品的化验结果是含银量200克每吨或不足200克每吨,后多次通知王宗伟继续取样化验,王宗伟称本案原告不同意。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两个公司分别系独立法人,法定代表人不同,经营范围不同,在法律上不存在必然联系,王宗伟是济源市裕鑫铜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缴费清单一份,证明王宗伟是济源市裕鑫铜业有限公司职工,不是被告公司职工。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清单下批注的王宗伟的身份信息是之后添加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虽有异议,但过磅单在原告处,但王宗伟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明确表示是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硅银矿石,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虽有异议,王宗伟虽系济源市裕鑫铜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但济源市裕鑫铜业有限公司与济源市锦鸿实业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一致,卢根、卢川、卢增光均为这两个公司的股东,王宗伟的陈述,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明书和报告单的检材不是原、被告原来取得的样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且两公司经营场所相同,卢根、卢川、卢增光均系两个公司的股东,可以证明原告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272.98吨硅银矿石,原、被告共同取了四份样,一份由原告带走化验,一份被告进行化验,另外两份留作仲裁样存入被告处。后原告带走的样品化验结果为每吨含银869克和926克,被告化验的结果为每吨含银200克左右。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未付原告货款。关于硅银矿石的价格,原告称每吨含银量低于300克的,每克为2元;每吨含银量高于300克的,每克为2.4元;每吨含银量高于600克的,每克为3元。被告仅认可每吨含银量低于300克的,每克为2元,其他价格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硅银矿石272.98吨,原告提供的过磅单可以证明该事实,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关于被告主张的该批矿石是王宗伟供应的,由于过磅单在原告处,且王宗伟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明确表示是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硅银矿石,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供应硅银矿石的含银量,被告经本院告知后拒不提供仲裁样,故本院以原告提供化验结果为准。关于硅银矿石的单价,原告称每吨含银量低于300克的,每克为2元;每吨含银量高于300克的,每克为2.4元;每吨含银量高于600克的,每克为3元。被告仅认可每吨含银量低于300克的,每克为2元,其他价格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价格,故应按每克2元计算。原告向被告供应共计272.98吨,其提供的化验结果为每吨含银869克和926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每吨含银量为897.5克,按每克2元计算,每吨为1795元,原告供应硅银矿石272.98吨,计款48999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锦鸿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师大军489999.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济源市锦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