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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方玲与被告崔治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38号 原告常方玲,女,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治民,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常方玲与被告崔治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38号
原告常方玲,女,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治民,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常方玲与被告崔治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9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方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治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方玲诉称:2012年被告多次购买其次煤计300余吨。2012年5月29日经双方决算,被告崔治民尚欠其18800元,同日被告向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800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不再主张利息。
被告崔治民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常方玲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崔治民于2012年5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次煤现金壹万捌仟捌佰元整(18800)。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购买原告次煤300余吨,2012年5月29日经双方决算,被告崔治民尚欠其188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88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治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方玲18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