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137号 原告广州市隆海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清布村南阳二十三队中心路南。 法定代表人邱保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日超,系公司员工。 被告济源市科鑫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北海路西段189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军。 原告广州市隆海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科鑫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1月24日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日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科鑫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依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高苯乙烯LH-260添加剂,截止2014年5月5日,被告共欠其货款67092.5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67092.5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提供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一张,证明被告欠款67092.5元,后被告归还5000元,余款62092.5元至今未付。 2、提供销售出货单三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发过三次货,总价款为79562.5元,被告支付过17470元,现欠货款为62092.5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高苯乙烯LH-260添加剂,欠原告货款62092.5元,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高苯乙烯LH-260添加剂,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62092.5元,有被告出具的对账单及出货单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09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科鑫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隆海橡塑有限公司62092.5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元,减半收取726元,保全费640元,均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