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538号 原告张义同,又名张转社,男,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正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轵城镇东天江村。 法定代表人卫祥玉,系总经理。 原告张义同与被告济源市正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义同诉称:自2008年以来,其从洛阳市吉利鸿海塑化厂批发编织袋,加工后出售,由洛阳市吉利鸿海塑化厂负责向买方开出增值税发票。2008年,其向被告供应价值165801.7元的编织袋,由洛阳市吉利鸿海塑化厂于2008年6月7日、2008年12月7日向被告开出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至今被告仅付140000元货款,余款25801.7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801.7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济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作出处理,原告就相同事项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义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5元,依法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