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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义同与被告济源市正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538号 原告张义同,又名张转社,男,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正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轵城镇东天江村。 法定代表人卫祥玉,系总经理。 原告张义同与被告济源市正兴玉米开发有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538号
原告张义同,又名张转社,男,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正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轵城镇东天江村。
法定代表人卫祥玉,系总经理。
原告张义同与被告济源市正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义同诉称:自2008年以来,其从洛阳市吉利鸿海塑化厂批发编织袋,加工后出售,由洛阳市吉利鸿海塑化厂负责向买方开出增值税发票。2008年,其向被告供应价值165801.7元的编织袋,由洛阳市吉利鸿海塑化厂于2008年6月7日、2008年12月7日向被告开出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至今被告仅付140000元货款,余款25801.7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801.7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济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作出处理,原告就相同事项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义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5元,依法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