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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伟生与被告郭建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77号 原告张伟生,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建立,男,成年。 原告张伟生与被告郭建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77号
原告张伟生,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建立,男,成年。
原告张伟生与被告郭建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7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在其门市部购买俄罗斯复合肥(45%)6吨,120袋,每袋162元,合计19440元;爱普进口钾肥20袋,每袋225元,合计4500元;罗布泊国产钾肥30袋,每袋210元,合计6300元;所有化肥货款总计30240元。2012年10月28日被告付款5000元,2012年11月底又付了15240元,至今仍有货款10000元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10000元。
被告郭建立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提供被告书写的清单一份,除总欠1万为原告书写外,其余内容均为被告所写,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1000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俄罗斯复合肥(45%)6吨,120袋,每袋162元,合计19440元;爱普进口钾肥20袋,每袋225元,合计4500元;罗布泊国产钾肥30袋,每袋210元,合计6300元;所有化肥货款总计30240元。2012年10月28日被告付款5000元,2012年11月底又付了15240元,至今仍有货款1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化肥,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建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伟生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