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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传明与被告贾雪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68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5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某某,女,195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68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5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某某,女,195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4年7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后四年内,双方感情尚可。2011年以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被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前几年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审理中,原告称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未能正常生活,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暂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人民审判员  李清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