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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吉元与被告聂刚红、聂转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80号 原告张吉元,男,195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艳霞,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刚红,男,成年。 被告聂转红,男,成年。 原告张吉元与被告聂刚红、聂转红民间借贷纠纷一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80号
原告张吉元,男,195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艳霞,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刚红,男,成年。
被告聂转红,男,成年。
原告张吉元与被告聂刚红、聂转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4月23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霞、被告聂转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刚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二被告承包了山西省阳城县次营镇支沟村毛甲庄联办煤厂。期间,二被告经聂中华介绍从其处借现金贰万元整,由被告聂刚红出具了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2分,该借款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4月1日,以上共计50000元。
二被告辩称:1、本案原、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借条是在其所在煤矿厂与原告所在煤矿公司之间订立煤矿购销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的,原、被告订立的煤矿购销协议和证明人聂中华提交的证明材料,以及借据上加盖的煤矿公章均能证明这一点,因此本案原、被告应该是两单位企业,而不应该是以现在的个人身份作为原、被告;2、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期,此借贷关系发生在1996年,而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时效为2年,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1996年4月1日被告聂刚红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吉元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证明人聂中华”。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
2、1996年4月1日聂中华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该民间借贷是由聂中华介绍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如三个月内未能拉煤,那么2万元借款按银行利息2分计息。
3、证人聂中华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当时借款时约定了利息。
经质证,被告聂转红对原告提供证据1认为当时未约定利息;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是聂中华自己写的,自己不知道;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聂转红提供的证据为:1、购销协议复印件一份;2、2002年7月31日聂中华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聂转红提供证据1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认为反而能够证明二被告在其处借款。
被告聂刚红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当时未约定利息,但该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但与被告聂转红提供的证据2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原件,原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聂刚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4月1日,被告聂刚红经聂中华介绍向原告张吉元借款2万元,聂刚红出具借条一份,后双方约定如果原告到被告处拉煤,拉够2万元煤碳即可,如果不拉煤,被告聂刚红应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后因种种原因,原告未能到被告处拉煤,该借款被告也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聂刚红于1996年4月1日向原告张吉元借款20000元,有被告聂刚红出具的借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聂刚红应负偿还责任,审理中,被告聂转红自认该笔借款用于自己承包的煤矿,说明其对该借款负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利息的要求,被告聂转红提供的聂中华证明中明确写明“如不拉煤,按月息2分付息。后因种种原因未能拉煤”,说明当时已约定利息为2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计算至2013年4月1日止的利息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转红辩称该借款是以煤矿名义借的,被告应为煤矿,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聂转红辩称原告已在其当时的煤矿拉走价值2万元的煤碳,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聂转红辩称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转红、聂刚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吉元20000元及利息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聂转红、聂刚红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