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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国战与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934号 原告张国战,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红军,济源市克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川集聚区2号线路南。 法定代表人黄中平,系公司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934号
原告张国战,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红军,济源市克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川集聚区2号线路南。
法定代表人黄中平,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国战与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10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苗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至27日,其共给被告外送红砖含运费共计18880元,被告给付过7000元后,余款11880元至今未付,后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砖款及运费1188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费用报销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拉红砖,被告欠原告红砖款含运费18880元。
2、提供记账凭证及被告公司内部结算收据砼款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7000元,余款11880元至今未付。
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3日至27日,原告共给被告外送红砖含运费共计18880元,被告已给付7000元后,余款11880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红砖款及运费11880元,有报销汇总表及内部结算收据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红砖款及运费118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战1188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7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