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560号 原告张某,女,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麻某,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回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8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8月份相识,2011年10月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与其吵架,时有打架现象。2012年10月,被告外出,至今杳无音信,长时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向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 被告麻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0月1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在济源生活。2012年被告回老家过春节。之后没有返回。期间电话保持联系,2013年8月之后失去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自2012年返回老家过春节后,夫妻间不能正常生活,后双方不再联系,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准许。审理中,原告称双方无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所诉事项,本案中暂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麻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人民陪审员 刘晓蕊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