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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正亮与被告李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110号 原告张正亮,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军,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110号
原告张正亮,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军,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正亮与被告李军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2014年1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亮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其与被告合伙经营成品油,2011年5月28日经结算,被告欠其1475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其24000元,余款1235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3500元。
被告李军辩称,其和王屋粮所、下冶粮所合伙做成品油生意,原告是王屋粮所的所长,其出具的欠条是给王屋粮所出具的欠条,原告个人没有诉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7月14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张正亮和李军本人合伙经营成品油,经结算,欠张正亮余款1235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是代表王屋粮所与其合伙的,不是欠原告的。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其与下冶粮所、李八庄粮所、王屋粮所合作协议一份,
2、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下冶粮所交340000元整。
被告以证据1、2证明其出具的欠条欠款是王屋粮所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与其没有关系,李军出具的欠条是其与李军之间的事,与王屋粮所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能证明其出具的欠条是欠王屋粮所的款项,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原、被告合伙经营成品油生意,2011年双方散伙,截止2013年7月14日,被告欠原告123500元,被告出具欠条,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成品油生意,后双方散伙,被告仍欠原告123500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所载明的款项系欠王屋粮所的款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正亮12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