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949号 原告成伟强,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科,男,成年,汉族。 被告薛龙桂,男,成年,汉族。 原告成伟强与被告陈科、薛龙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10月2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科、薛龙桂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科、薛龙桂和李科、卢小强从其经营的煤场拉走两车神木碳,价值58000元,并于2013年1月10日向其出具欠条一份,后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陈科、薛龙桂支付碳款5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陈科、薛龙桂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3年1月10日陈科、薛龙桂、李科、卢小强共同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由陈科、薛龙桂、李科、卢小强4人共同从成伟强煤场拉两车神木碳,价值58000元整,此碳款应于2013年10月份前由4人共同付清全部碳款,如还款逾期4人应按银行利率支付本金加利息。证明被告欠原告碳款58000元并承诺逾期还款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李科、卢小强和被告陈科、薛龙桂从原告经营煤场拉走两车神木碳,价值58000元,并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由陈科、薛龙桂、李科、卢小强4人共同从成伟强煤场拉两车神木碳,价值58000元整,此碳款应于2013年10月份前由4人共同付清全部碳款,如还款逾期4人应按银行利率支付本金加利息。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陈科、薛龙桂、李科、卢小强欠原告碳款58000元,有二被告及李科、卢小强共同出具的欠条为证,二被告作为该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科、薛龙桂支付碳款5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5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科、薛龙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伟强5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陈科、薛龙桂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