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823号 原告成名柱,又名成金柱,男,1952年7月13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天阳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承留镇承留村财政所北邻。 法定代表人李德福。 原告成名柱与被告济源市天阳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10月2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向被告供应煤炭,后经结算,被告欠其碳款37850元,有被告出具证明为证,后经催要,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证明条上批注:同意小立归还,但李小立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碳款3785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明一份,载明:公司欠成名柱碳款37850元整,2013年11月份前欠,同意小立归还。证明上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证明被告欠原告碳款3785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碳款378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公司欠成名柱碳款37850元整,2013年11月份前欠。后经催要,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证明条上批注:同意小立归还。但李小立未还,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碳款37850元,有被告出具证明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78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天阳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名柱3785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