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成艳与被告张娇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27号 原告聂敏礼,男,195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文刚,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尚建波,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艳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27号
原告聂敏礼,男,195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文刚,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尚建波,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艳粉,女,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聂敏礼与被告尚建波、李艳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8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敏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建波、李艳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敏礼诉称:被告尚建波于2011年向其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1年11月12日还款,但至今未还。另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尚建波与被告李艳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13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尚建波、李艳粉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被告尚建波于2011年11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聂敏礼现金6000元整,还款期为11月12号下午。证明被告尚建波向原告借款6000元。
2、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98年3月21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尚建波、李艳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尚建波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聂敏礼现金6000元整,还款期为11月12号下午。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尚建波与被告李艳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尚建波欠原告6000元,有被告尚建波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尚建波支付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尚建波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11月12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尚建波与被告李艳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李艳粉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建波、李艳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聂敏礼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13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人民审判员  刘晓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