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459号 原告曹红秋,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彬伟,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红秋与被告谷彬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6月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济源市中原国际商贸城经营一家具店,经常与其有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其货款155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3月15日前将该款付清,到期后却一直推拖,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500元。 被告辩称:其确实欠原告货款15500元,但其与原告在济源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所欠货款是在新密市发生的。另其做原告的专卖,原告应给其返点,但原告未给其返点。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3年1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曹红秋货款共计15500元,在3月15日以前归还,如逾期谷彬伟房屋归曹红秋。证明被告欠其货款155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认可欠条内容是其书写,其确实欠原告15500元,但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5500元,并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5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彬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曹红秋15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