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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乐善、李长存、李保存与被告王福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785号 申请人李乐善,男,195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李长存,男,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李保存,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王福莲,女,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785号
申请人李乐善,男,195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李长存,男,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李保存,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王福莲,女,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贵花,系被申请人亲戚。
委托代理人李道胜,系被申请人儿子。
申请人李乐善、李长存、李保存与被申请人王福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申请人。2014年6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于2005年以前在封丘县陈固乡塔北村与李聚群(又名李文杰)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05年被申请人来到济源,为骗婚诈财找人说和,于农历6月30日与李永存(2010年去世)共同生活,后登记结婚。期间由于被申请人与李聚群的婚姻关系存在,李聚群多次来济源找被申请人。另被申请人重婚的事实,思礼法庭、轵城法庭已调查落实,在思礼法庭审判长当庭出示了被申请人与李聚群的结婚证、被申请人与李永存的结婚证,并宣读了李聚群的调查口供,在轵城法庭,被申请人也提供了其和李聚群2012年离婚时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还有被申请人的重婚自述。综上,三申请人要求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王福莲与李永存的婚姻无效。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其与李永存于2008年登记结婚,李永存于2010年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李永存的死亡至申请人起诉已超过一年。2、结婚时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不一定申请婚姻无效的时候依然存在这些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于2012年已经和李聚群经封丘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自然不再存在重婚的问题,不能宣告婚姻无效。综上,要求驳回三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1985年4月23日,李永存与王小凤登记结婚。1999年9月被申请人王福莲与李聚群(又名李文杰)在封丘县应举镇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2008年被申请人王福莲与李永存登记结婚,2010年5月24日李永存因病去世。2011年2月份,王福莲、李道胜、李珍芝以李乐善、李长存、李保存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继承被李乐善、李长存、李保存占有的位于承留镇西官桥村第二居民组、宅基地登记为李永存的砖混结构4间1层平房及全院一处,并停止侵权、返还房产。李乐善、李长存、李保存辩称王福莲与李永存之间因重婚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本院审理后认为,王福莲与他人存在合法婚姻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又与李永存登记结婚,婚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王福莲要求继承李永存生前所有房产,李乐善、李长存、李保存停止侵权,返还房产,不予支持。李道胜、李珍芝与李永存之间也不形成继父子(女)关系,且共同生活时二人均已成年,其二人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2011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福莲、李道胜、李珍芝的诉讼请求。王福莲、李道胜、李珍芝不服,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6月7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中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以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属于重婚的婚姻无效,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王福莲和李永存结婚前均与他人存在婚姻关系未解除,故王福莲和李永存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李道胜和李珍芝与李永存亦不能形成继父子女关系,王福莲、李道胜、李珍芝不能作为李永存的亲属对李永存的财产行使民事权利,其三人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依法应驳回王福莲、李道胜、李珍芝的起诉。2013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181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福莲、李道胜、李珍芝的起诉。王福莲、不服,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王福莲与李永存的婚姻是否有效,应由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故一审法院在该案中认定王福莲与李永存的婚姻无效,并据此认定王福莲、李道胜、李珍芝不是与该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裁定驳回王福莲、李道胜、李珍芝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2013年11月11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初字第1819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对该案继续审理。
另查明:2012年8月7日,王福莲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文杰离婚。审理中,王福莲与李文杰达成离婚协议,一、王福莲与李文杰自愿离婚。二、其他无纠纷。2012年9月27日,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封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重婚情形的婚姻无效。王福莲与李永存均在与他人的婚姻未解除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属无效婚姻,应宣告双方婚姻无效。被申请人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李永存死亡后至申请人起诉已超过一年。在本院(2011)济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案件中,李乐善、李长存、李保存于2011年4月7日开庭时答辩时已主张王福莲与李永存的婚姻无效,距李永存死亡并不超过一年,并且本院在该案中对王福莲与李永存的婚姻认定为无效,王福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中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以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后本院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181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王福莲与李永存婚姻无效。王福莲再次提起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福莲与李永存的婚姻是否有效,应由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故一审法院在该案中认定王福莲与李永存的婚姻无效,并据此认定王福莲、李道胜、李珍芝不是与该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裁定驳回王福莲、李道胜、李珍芝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据此,王福莲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福莲另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于2012年已经和李聚群经封丘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自然不再存在重婚的问题,不能宣告婚姻无效。由于王福莲与李聚群离婚在后,李永存死亡在先,王福莲该辩称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申请人王福莲与李永存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申请人负担50元,被申请人负担50元,被申请人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人民审判员  王卫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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