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929号 原告李付财,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冰,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战京,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付财与被告任战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8月4日、8月2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份,其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其向被告供应煤矸石、黑渣等,单价依据每批货的热量确定,运费由其承担。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其共计向被告供应煤矸石5196吨,期间被告支付货款97800元,余款35247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2470元。 被告辩称:原告向其供应煤矸石5032吨,货款其已付清,原告还欠其15000元,系原告儿子结婚购买家具、家电所欠。另原告向其供应的煤矸石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生产出大量酥砖。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提供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累计送货5196吨,在录音中被告已自认原告给其送货5196吨并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王小万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双方算账时中间人王小万在现场,原、被告通过算账,原告累计给被告送货5196吨,双方当时因每吨多少钱的问题有异议没有谈成。 3、证人王小万的到庭证言,王小万称其和原、被告一起算过两次账,均发生在2014年,两次均没有算成。当时一起核算的吨数为5000吨左右,其不清楚被告还欠原告多少钱。煤矸石的单价根据热量计算,行业标准是每卡5分钱。原告2012年至2013年期间曾向其供应煤矸石,原告向其供应的煤矸石热量高低不等,低的800大卡,高的2500、2600大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可录音中是其说的话,但录音不完整,双方的争议在于8、9、10三个月所拉煤矸石的数量和价格,实际吨数不到5196吨,相差164吨。对证据2、3均不予认可,称王小万不清楚事情经过,只是一知半解。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 1、证人吴永杰的到庭证言,吴永杰称被告向其供应的砖存在酥砖问题,其向被告询问原因,被告称用来生产砖的煤矸石有问题,酥砖被告为其进行了调换,其村新建一小区,原本计划预订被告生产的砖,但由于质量问题不再预订了。 2、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煤矸石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酥砖无法销售。 3、2014年8月13日和2014年8月24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王小万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第一份调查笔录证明算账时原告将煤矸石多算了160多吨,第二次算账与第一次算账间隔了一个月,因原告不承认儿子结婚时向被告借款50000元导致没有算成,第二次算账期间被告也提到之前分多次付款的情况,烧砖所使用的煤矸石热量达到400、500卡即能使用,并非王小万所说的不能低于1000卡。第二份调查笔录证明2013年5月份王小万使用原告供应的煤矸石烧制的砖也是酥砖,大约有2000顶,原告对王小万烧制出的酥砖按市场价进行了赔偿,王小万不愿在第二份调查笔录上签字证明王小万与原告之间关系的密切程度,双方存在利害关系。 4、被告及其代理人与王小万谈话录音一份,证明王小万认可原告向其供应的煤矸石有质量问题,王小万生产出的2000顶砖被原告以市场价进行了收购并给予了赔偿。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所证实内容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明证人所述质量问题与原告供应煤矸石间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无法证明照片拍摄地,以及照片上显示质量问题与煤矸石存在因果关系,且根据原告供应煤矸石的质量保障,如果存在质量问题砖出窑后四天内就会裂开,原告向被告供货时间为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累计共约6000吨,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反映过质量问题;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两份调查笔录不符合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有异议,称听不清楚被告在和谁对话,被告称是和证人之间的对话,不符合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的相关规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过煤矸石等货物,但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证明的供货数量为5196吨和原告提供证据3中证明的供货数量5000多吨不一致,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供货数量和单价。被告提供证据1、2、3、4不足以证明原告供应煤矸石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0月份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煤矸石等货物,原告向被告供应第一批货物为305吨,单价170元,该批货款被告已付清,第二批324吨,单价80元,第三批564吨,单价80元,第四批251吨,单价50元,第五批523吨,单价140元,第六批490吨,单价80元,第七批1709吨,单价80元,第八批439吨,单价80元,第九批126吨,单价80元,第十批301吨,单价80元。后被告又用家具、电器向原告顶账47600元,余款35441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矸石等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35441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5247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付清货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煤矸石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提供证据不能其主张,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战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付财35247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7元,减半收取3293.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