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937号 原告李保国,男,195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先跃,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绍富,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勇,系被告亲属。 原告李保国与被告刘绍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4年10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先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10日至2006年10月1日,被告分七次借原告343267元,约定年利率1.5%,后被告陆续给付一些利息。2012年其向被告要利息时,被告以其有病且在打官司为由未付。现尚欠利息24万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343267元及利息24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依据的是收据,只能作为还款的依据,说明其已经偿还了,也可能是原告借其的钱,原告还给其,其给原告出具收据。现原告仅凭收据作为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不能据此认定借款关系的存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3年5月10日,被告刘绍富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保国现金100000元整。 2、2003年5月28日,被告刘绍富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保国现金100000元整。 3、2005年7月13日,被告刘绍富出具的取款条据一份,载明:今取李保国现金30000元整。 4、2005年10月25日,被告刘绍富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保国现金10000元整。 5、原告自行书写的记录一份,内容为:2006年3月11日,刘绍富在一职高楼取现金20000元。 6、2006年4月21日,被告刘绍富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保国现金20000元。 7、2006年10月1日,被告刘绍富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保国现金63267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条据有借条、收条及取条,不予认可,不是出自同一人所写,不是其所写,申请进行鉴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被告不予认可,申请进行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另被告提出如果证据真实可能是解决之前的债权债务出具的凭证,但其未提供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自认系其本人书写,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5月10日,被告刘绍富借原告100000元,并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保国现金100000元整。2003年5月28日,被告刘绍富借原告100000元,并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保国现金100000元整。2005年7月13日,被告刘绍富借原告30000元,并出具的取款条据一份,载明:今取李保国现金30000元整。2005年10月25日,被告刘绍富借原告10000元,并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保国现金10000元整。2006年4月21日,被告刘绍富借原告20000元,并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保国现金20000元。2006年10月1日,被告刘绍富借原告63267元,并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保国现金63267元。以上借款共计323267元。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约定偿还。被告借原告323267元,有被告出具的条据证实,原告要求偿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绍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保国323267元。 二、驳回原告李保国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3元,由原告负担4345元,被告负担355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