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51号 原告李卫明,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 被告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碑子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济源市北海办事处碑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明峰,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迎涛,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艳,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卫明诉被告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碑子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碑子居委会)、张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4月29日,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武祥、被告碑子居委会委托代理人贾迎涛、被告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3日,被告碑子居委会(原济源市亚桥乡碑子村民委员会)公开招标拍卖7个标段的树木,其缴纳7万元押金参与竞标,最终中标6个标段。其中标后交了部分树款,截至2008年底,将公坟标段的树木和移民局大门口东标段的部分树木砍伐完毕。2013年12月,被告又通过招标方式将本属于其的涝河边84棵树,大河里117棵树,五道闸320棵树,洋井河41棵树拍卖给被告张艳。其认为2007年2月3日其中标后,6个标段的树木的所有权就归其所有,被告碑子居委会将其所有的树木又卖给被告张艳,侵犯了其的财产所有权。故请求依法确认碑子居委会与张艳之间的树木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碑子居委会辩称:原告中标树木已砍伐完毕,原告对其卖给被告张艳的树木没有任何权利。根据招标公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树款,本案争议树木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其将树木如何处理是其的权利。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艳辩称:其的投标是公开公正的,与被告碑子居委会的买卖树木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碑子居委会交纳投标押金70000元的收据一份; 2、2008年8月23日交纳树款50000元的收据一份; 3、2009年1月4日交纳树款5000元的收据一份。证据1、2、3证明原告与被告碑子居委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4、原告中标的6个标段树木数量及价格明细表8张,证明原告中标的6个标段的树木; 5、2007年9月3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协字第146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济源市人民法院为常胜利申请执行被告碑子居委会一案,曾经要求原告将所欠被告碑子居委会的树款200789.4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常胜利,原告未将该款项交付给法院; 6、收据复印件6张,证明其中标六个标段的树木。 被告碑子居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公章,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是提出原告并未向法院履行该款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但是提出该6份收据不是收款凭证,收据显示收款日期均为2007年2月6日,但事实上当天并未交款,这些收据一直保存在碑子居委会,直到2008年8月22日,因为居委会的账目需要移交到办事处,才通知原告,将收据给原告,原告同时给居委会出具欠条。 被告张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碑子居委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招标公告一份,证明碑子居委会于2007年2月3日对其7个标段的树木进行招标出售,参加投标每个标段需缴纳10000元押金,中标后3天之内不能交清树款,所有中标作废,押金不退。树木由村委继续招标。当年6月份以前树木必须砍伐完毕,6月1日到12月31日伐树的,需缴纳中标树款5%的滞纳金。2、2008年8月22日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截至欠条出具当日,原告未缴纳1、2、3、7标段的树木款,欠被告碑子居委会树木款298000元。后原告缴纳部分款项,将第7标段的树木砍伐完毕。 原告及被告张艳对被告碑子居委会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张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本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该证据是复印件,也未加盖印章,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碑子居委会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2月3日,被告碑子居委会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出售7个标段的树木,原告缴纳了70000元押金,中标了6个标段,截至2008年8月22日,原告欠被告碑子居委会1、2、3、7标段树款298000元,2008年8月23日、2009年1月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碑子居委会交纳树款50000元、5000元,并将公坟标段的树木及移民局大门口东标段的部分树木砍伐,其余标段树木未砍伐。2013年12月被告又以公开招标方式将卖给原告的树木卖给被告张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是债的发生根据,不产生所有权的转移,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本案中,原告虽以招投标方式购买被告碑子居委会6个标段的树木,但本案争议树木一直未交付给原告,被告碑子居委会对争议树木享有所有权,其将自己所有的树木卖给被告张艳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称两被告侵犯其树木的所有权,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被告碑子居委会的合同纠纷可另案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卫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薛田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