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749号 原告李尧,男,1996年3月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素梅,系原告母亲。 法定代理人时丙社,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闫冰,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哲,男,1996年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胡春玲,系被告母亲。 被告济源市机械高级技工学校。住所地:济源市赵礼庄。 法定代表人常利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晓霞、张凯凯,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李尧与被告刘哲、被告济源市机械高级技工学校(以下简称机械技工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4年3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尧的法定代理人李素梅及委托代理人闫冰、被告刘哲的法定代理人胡春玲、时丙社、被告济源市机械高级技工学校委托代理人常晓霞、张凯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6日,其按照学校规定到校,后接到同校同学刘哲的电话,让其到校门口解决矛盾。其到后便遭到被告殴打,导致其身上、头上多处受伤,上牙被打掉一颗。事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报案,而是采取内部解决的方法进行调解。其多次到学校要求解决纠纷赔偿损失,二被告一直不予解决,其认为学校未尽到监管职责,以致被告故意殴打其,给其造成了人身伤害。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 被告刘哲辩称:1、其与原告均系未成年人,都是在校学生。2013年5月26日其没有给原告打电话,也没有在学校门口对原告进行殴打;2、根据原告的起诉,该案件已经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原告应当依法报案,由公安机关处理,在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超过三个月没有行政诉讼的,原告才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主张民事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机械技工学校辩称:1、原告是在星期日(2013年5月26日)下午返校途中和同学刘哲发生矛盾,互相殴打,导致受伤,且事件发生后,原告未向班主任报告此事,也未到学校报到上学,未向班主任请假。在整个事件中,学校无过错。根据教育部《关于学生校园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人身损害,学校行为无明显不当的,不承担责任,因此其不应当赔偿;2、原告是在距离学校约100米远的地方与同学发生打架斗殴致伤,因发生在校外,其不承担责任;3、原告和同学刘哲在校外相互殴打,学校原学生科科长张凯在校园巡逻中发现此事后,立即派老师和教官前往阻止,老师和教官赶到校外时,打架的人都跑了。后学校立即调查此事,得知原告是本次打架事件的主要当事人,可原告未到校上学,不知去向,后安排班主任联系原告,一直无法接通。之后联系到原告哥哥,原告哥哥说他们在周园路湘水人家吃饭,学校随派老师赶到后未见原告,班主任通知原告母亲此事,后又打通了原告电话,得知原告已回家。第二天班主任又联系原告父亲,得知原告住院后,学校随即派班主任和李继高老师前去看望。后学校将打架当事人刘哲、王帅等学生家长通知到校和李尧家长协商处理此事,但由于原告要求赔偿费用3万元,对方只愿意支付1000元,差距太大,前后调解了三次也未达成协议,后经沁园派出所处理此事也未果。其已尽到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和同学刘哲发生矛盾,被殴打后,未报告学校、班主任,而是打电话叫自己的哥哥带领七、八个人到学校找刘哲算账,他们又在校门口外北距离学校200米处再次发生殴打事件,之后仍未报告学校,未向班主任请假,而和自己的哥哥跑了。因此原告自己对造成的伤害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过错。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尧与被告刘哲均为被告济源市机械高级技工学校学生。2013年5月26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刘哲在济源市机械高级技工学校门口外因发生矛盾相互殴打,过程中原告受伤,2013年5月27日原告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结果:颅脑CT未见异常,支出CT费390元,摄片费60元,西药房、成药费172.86元,共计622.86元。2013年5月27日原告到霍氏牙科诊所治疗,被诊断为:冠折,牙髓炎,并进行根管治疗、纤维桩修复、二氧化锆烤瓷牙修复,支出费用3400元。 本院认为:刘哲与李尧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发生纠纷,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被告主动联系原告并与原告打架,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刘哲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事件发生前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打架,事件发生时理应冷静处理,但其与对方争吵并相互打架,其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60%。关于被告机械技工学校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事发地点距离校门口较近,学校在校门口一般设置工作人员,负责学校的安全保卫工作,其有条件发现并采取措施避免打架事件的发生,但在本事件中,被告机械技工学校并未完全履行监管职责,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其赔偿原告损失的20%。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022.86元,包括CT费390元,摄片费60元,西药费、成药费172.86元,治疗牙齿3400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但其牙齿冠折受伤,在就诊治疗时必然需要护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护理天数为10天,原告父亲时丙社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应按城镇收入标准计算相关损失,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10天,护理费为613.6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考虑原告需就医诊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836.46元,被告刘哲应赔偿60%计2901.88元,被告济源市机械高级技工学校应赔偿20%计967.29元。因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刘哲未满18周岁,无经济能力,上述民事责任均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刘哲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以及原告未经公安机关行政处理主张民事权利应驳回起诉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机械技工学校辩称其不存在过错、打架行为发生在校外以及其已尽到监管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哲的监护人胡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尧2901.88元。 二、被告济源市机械高级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尧967.29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刘哲负担15元,被告济源市机械高级技工学校负担1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