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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峰与被告李元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39号 原告李峰,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元元,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峰与被告李元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39号
原告李峰,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元元,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峰与被告李元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4月2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0年起,其开始为被告提供猪饲料,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其96880元饲料款。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分两次转汇给其60000元,余款36880元未付,并撕毁欠条。后其报警,经民警询问,被告确有3688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36880元。
被告辩称:自2010起,原告开始为其提供饲料,自2013年8月起,其发现原告提供的饲料缺斤短两,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工商局处理,原告承诺不让其受到损失。2013年12月30日,双方经结算达成协议,其付原告60000元双方两清,后其转账支付原告60000元,原告将有关凭证交给其,双方各自回家。当晚,原告反悔,找到其要求重新结算,但其已将凭证销毁,因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报警,经民警调解,双方各执一词。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认可录音里的话是其讲的。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职权调取了2013年12月13日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克井社区警务队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该接处警登记表无异议,被告对该接处警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登记表记录的内容不完整,其没有给原告打过欠条,双方之间记录的是流水账,欠款数额其记不太清了,大概6万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录音资料无异议,认可录音里的话是其讲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接处警登记表加盖有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克井社区警务队的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为被告提供猪饲料,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96880元,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60000元,余款3688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猪饲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96880元,后被告支付60000元,余款36880元至今未付,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和本院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饲料款368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饲料缺斤短两,其和原告协商一致,支付原告60000元双方两清,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峰3688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减半收取36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