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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德红与被告河南鑫铖动力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586号 原告李德红,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鑫铖动力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内高科路南侧创辉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玉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公司法律顾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586号
原告李德红,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鑫铖动力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内高科路南侧创辉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玉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德红与被告河南鑫铖动力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7月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红、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殿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被告到其处购买四批家具共计47370元,其按被告要求于2013年12月26日、12月27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家具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家具款47370元。
被告辩称:其没有购买过原告的家具,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发票记账联、存根联各5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家具,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送货清单5张,清单内容为原告的工作人员书写,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家具;
3、证人刘克温、陈小联的到庭证言,证人刘克温称2013年9、10月份,其将十几张1.6米的办公桌送到被告处,其不负责联系,只负责将货物拉到被告处,后按照被告工作人员的指示将办公桌放在了被告的一、二、三楼。在原告处拉家具没有办理出库手续,将家具拉到被告处,被告也没有出具手续。陈小联称2013年9月底原告让其将办公桌送到被告处,共送了两次,二十张左右,后按照被告工作人员的指示将办公桌放在了公司的一、二、三楼,2013年10月份,又往被告处送了四五张餐桌,几十把餐椅,按照被告工作人员指示将东西放在了被告后楼餐厅。
经质证,关于证据1,被告称发票与其无关,其没有见过该发票,该证据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证据2,被告称送货清单系原告工作人员书写,与其无关。被告对证据3不予认可,称不存在送货的事实,另证人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也无法证明家具种类和价格。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证据2,送货清单为原告工作人员书写,被告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供证据3,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家具4737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12月27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家具款。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财务账册,逾期被告未提供。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家具价值47370元,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家具款4737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购买原告家具,但原告提供了向被告出具的发票,在指定期限内被告亦未提供财务账册,被告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鑫铖动力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德红4737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