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742号 原告李杰,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志立,系原告李杰表哥。 原告李小领,女,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班素芹,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杰、李小领与被告班素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2014年3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的委托代理人卢志立、原告李小领、被告班素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婚后购置三室一厅房产一处,位于济源市化肥厂生活区家属楼3号楼1单元4层2号。因原告李小领的妹夫武守明居住困难,二原告将房屋交由其居住。由于武守明急需资金购房,在隐瞒原告李杰的情况下,骗取原告李小领于2011年8月20日和被告在中介处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原告李杰得知后立即于2011年8月25日通知中介停止卖房,并停止武守明继续使用房屋,原告李杰于2011年9月1日将房屋出租给赵国京使用。2013年4月17日被告以签订合同为由擅自将房屋门锁置换并强行占有,导致原告和租户赵国京签订的房租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原告房屋租金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赔偿从2013年4月17日侵占其房屋之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损失,损失1000元/月。 被告辩称:1、其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2011年8月20日,其与原告李小领及李小领妹夫武守明经居间人济源市昌盛房产中介公司介绍,在昌盛房产中介公司签订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李小领自愿将坐落在天坛办济源市化肥厂生活区家属楼3号楼1单元4层2号房产出售给其,并向其提交房产证以及交付门钥匙,完成了房屋交付。其也按合同约定交付购房定金和房款,后其入住该房;2、其不存在侵权,也不存在损失赔偿问题。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至于该合同是否履行,所有权是否转移,双方存在争议。本案的处理需以原告系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前提,原告在所有权不确定的情况下,直接提起侵权诉讼,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杰、李小领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