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700号 原告杜某某,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小霞,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杜广印,系原告父亲。 被告孔某某,女,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郑玉娥,系被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7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小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小霞、杜广印、被告法定代理人郑玉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份举行婚礼,2005年4月7日生一女儿杜有青。双方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其发现与被告之间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婚前隐瞒精神分裂症病症,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多次犯病,不能正常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2月6日双方到济源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后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济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2012年2月6日双方办理的离婚登记,其于2013年2月4日起诉要求离婚,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的诉讼请求。其认为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杜有青由其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1、其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条件不成立,理由是2010年7月1日经鉴定其在婚后患有精神障碍,而且是正在治疗期间,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方未尽到夫妻扶助义务,不给其看病,其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要求原告支付扶养费,该案已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现其随母亲生活,时常犯病,其母亲现在年老体弱,且无任何经济收入与生活来源,如果依法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势必会导致其无依无靠,流落街头,而且会加重其的病情发展,其自2010年7月患精神障碍以后至原告提出离婚不足半年,因此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婚后患精神病久治不愈可以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2、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欠缺意识表示行为能力,无法确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从法律还是道德上讲,在三五年之内原告方不得提出离婚;3、原告提出离婚的目的是想逃避责任,2013年法院作出判决书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扶养费600元,原告提出离婚的目的就是逃避法律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4月7日生一女儿取名杜有青。2012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济源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12年3月19日被告孔志华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济源市民政局为其和原告办理的离婚证,在该行政诉讼中,经法院委托,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孔志华自2012年1月以后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诊断:精神分裂症;2、无民事行为能力。2012年10月24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济源市民政局2012年2月6日为杜某某和孔某某办理的离婚登记以及颁发的离婚证。2013年1月11日被告孔志华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杜小锋承担其看病花费的医疗费22022.3元,并给付后续医疗费每月500元、扶养费每月800元,2014年1月22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杜小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孔志华医疗费22002.3元;二、杜小锋从2013年2月份开始起,每月支付孔志华扶养费600元,直至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孔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杜小锋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76号判决,判决: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杜小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孔志华17021.2元。2013年2月21日原告杜小锋起诉离婚,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杜小锋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称因其治病,借郑占平20000元,支书孔战房2000元,孔如意4000元,高云波5000元,原告称不清楚上述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支持。被告孔志华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原告杜小锋应关心和理解被告孔志华,主动尽到夫妻扶助义务,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女儿,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