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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立合与被告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王宝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015号 原告杜立合,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建合,系原告合伙人。 被告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愚公中路88号。 被告王宝青,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委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015号
原告杜立合,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建合,系原告合伙人。
被告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愚公中路88号。
被告王宝青,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小全,系王宝青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淑珍,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立合与被告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建筑公司)、被告王宝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2013年12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立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合、被告王宝青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全、张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立合诉称,其系济源市双桥兴发租赁站的业主,被告大地建筑公司在承建泉水湾工程期间,2011年7月1日,河南大地建筑有限公司泉水湾项目部与其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在其处租赁钢管及扣件。双方就租赁费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截至2013年6月16日,被告余欠其租赁费366130元,后被告归还部分租赁费110000元,余欠256130元;另被告下欠部分租赁物即5407个扣件、2525.15米钢管,该部分租赁物的日租金为73.92元。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租金256130元;2、二被告归还5407个扣件及2525.15米钢管,价值77894元;3、二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日租赁费73.92元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
被告大地建筑公司未答辩。
被告王宝青辩称,出租行为系原告的共同行为,应追加赵建合为本案原告;其将租赁物用于孟县、思礼镇、下冶镇、泉水湾等工地,并非仅用于泉水湾工地,合同上的印章系工地上工作人员私自刻的印章,但印章上的公司并不存在,承租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大地建筑公司无关,应驳回对大地建筑公司的起诉;杜立合与赵建合与其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其已向杜立合、赵建合支付了12万元租赁费,并非诉状中的11万元,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生效要件,但因杜立合、赵建合既未盖章,也未签字,导致该协议并未生效,原告依据该协议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货物租赁给二被告。
2、供货单据133份,还货单据102份,证明被告在其处租赁钢管、扣件等。
3、杨小全于2013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钢管2525米,扣件5407个。
被告王宝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印章载明的单位不存在,原告也未签字或盖章,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2认为签字的人不是一人签字,需要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大地建筑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宝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印章载明的单位“河南大地建筑有限公司泉水湾项目部”不存在,但根据庭审陈述,王宝青认可其以大地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泉水湾工程,故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的行为应属于代表大地建筑公司的行为,关于王宝青提出的原告未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由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原告对该协议效力不持异议,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王宝青异议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王宝青提出需要核实,但王宝青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答复,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王宝青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济源市双桥兴发租赁站业主,2011年7月1日,原告与王宝青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因王宝青承建泉水湾建筑工程,需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租赁价格为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个0.009元;结算方式为每月25-30日凭王宝青当月租赁周转材料费清单,一次性结清当月租赁费,如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按所欠租赁费总价款的20%承担违约金,原告有权拆卸租赁物品;租赁期间如有损失、损坏,王宝青应按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个6元赔偿。王宝青应按货物价款30%向原告交付押金,押金在最后一个月抵扣租赁费,剩余部分返还王宝青。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宝青交押金10000元。王宝青借用大地建筑公司的资质,以大地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泉水湾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租赁原告钢管及扣件,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在发货单据签字。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据以及还货单据计算,王宝青欠原告租赁费366130元,扣除已付的110000元,余欠租赁费256130元未付。另经双方核算,被告王宝青欠原告钢管2525米、扣件5407个未偿还,被告工作人员杨小全于2013年7月5日给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欠原告钢管2525米,扣件5407个。
本院认为:被告王宝青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宝青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由于王宝青以大地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泉水湾工程,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王宝青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大地建筑公司负担。故被告王宝青所欠原告租赁费366130元,扣除已付的1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大地建筑公司支付余款25613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宝青欠原告2525米钢管及5407个扣件未返还,原告要求大地建筑公司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大地建筑公司不能返还,根据合同约定,大地建筑公司应折价赔偿原告价款合计7789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未返还的租赁物的租赁费,由于杨水全于2013年7月5日出具欠条,故租赁费应从2013年7月6日起按每天73.92元计算实际返还之日止或折价赔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大地建筑公司应当按所欠租赁费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计51226元。由于王宝青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王宝青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立合租金256130元;
二、被告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5407个扣件及2525米钢管,如逾期不能返还,折价赔偿原告杜立合77892元;
三、被告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6日起按每日73.92元支付原告杜立合租赁费至实际返还所欠租赁物之日止或折价赔偿之日止;
四、被告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立合违约金51226元;
五、驳回原告杜立合要求被告王宝青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0元,减半收取为4035元,由被告大地建筑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