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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丹丹与被告李兵、李土生、韩竹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698号 原告梁丹丹,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传斌,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兵,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土生,男,195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委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698号
原告梁丹丹,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传斌,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兵,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土生,男,195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竹玲,女,195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崇武,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丹丹与被告李兵、李土生、韩竹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2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斌、被告李兵、李土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震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7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斌、被告李兵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李兵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李梓洁7岁,次女李毛妞2岁。由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嫌弃其未生男孩,最终导致无法继续生活,于2013年8月28日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10月购买村南金水湾小区北楼3单元5楼西户商品房一套。2013年又将原宅基地上除主房外,又建房屋7间。以上财产由于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离婚时双方没有涉及财产分割。现请求法院平均分割家庭共有财产金水湾小区北楼3单元5楼西商品房一套和座落于村中砖木结构房屋一座。
被告李兵辩称:1、婚后我们虽然和父母同住但经济相互独立。原告所诉涉及的民宅属我父母在上世纪80年代所建,当时其未成年,此房的财产所有权应属其父母所有。其父母随后对房屋进行局部的修建,全部系其父母出资所建,其和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对父母修建房屋事项投资。2、其与原告的收入比较薄弱,没有给过父母一分钱,相反,其父母在经济宽裕时还给其钱。其每月上班的工资均交由原告保管并用于日常支出。3、关于金水湾小区的房屋,当时是其父母出资购买,其与原告没有添过一分钱,不能参与分配他们的财产。4、从离婚协议能够看出,离婚协议约定时,其与原告之间没有财产纠纷,原告也知道金水湾小区的房屋系其父母所有,其与原告均没有参与分配其财产的权利。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土生、韩竹玲辩称:村中的民宅属于其二人所建,村里都知道此事,金水湾的房子也应该是其二人所有,房子是西水屯居民委员会开发的,有购房合同,合同中没有显示李兵与原告的信息,应该归其二人所有,原告没有参与分配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7日,原告梁丹丹与被告李兵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第四条写明“夫妻无任何财产分割”。2011年7月22日,被告李土生与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西水屯居民委员会签订《购房合同书》,以李土生名义购买金水苑住宅小区13号楼3单元5层西户房屋一套,并于当日付清所有房款。2013年在李土生原有宅基地上除主房外另改建7间房。另查明原告梁丹丹与被告李兵结婚后与李兵的父母李土生、韩竹玲共同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兵结婚后与被告李兵的父母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故金水苑住宅小区13号楼3单元5层西户房屋一套及老宅院除主房外另改建的7间房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李兵离婚后,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分给原告相应的份额。审理中,原告就其主张的共同财产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出资的具体数额,但其在家庭生活中也作出相应的贡献,由于本案分割的家庭共同财产属于房产,原告已不在被告处生活,不宜实物分割,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原告贡献大小等因素,本院确定上述家庭共同财产归三被告所有,三被告折价补偿原告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金水苑住宅小区13号楼3单元5层西户房屋一套及老宅院除主房外另改建的7间房归被告李兵、李土生、韩竹玲所有,被告李兵、李土生、韩竹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丹丹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4400元,三被告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