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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丹丹与被告李兵、李小艳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690号 原告梁丹丹,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传斌,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兵,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崇武,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690号
原告梁丹丹,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传斌,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兵,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崇武,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小艳,又名李艳,女,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丹丹与被告李兵、李小艳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李兵于2006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李梓洁,2006年出生,次女李毛妞,2011年出生,由于李兵存在重男轻女思想,为达到生男孩的目的,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次女交由李小艳抚养,为此,其与被告发生纠纷,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8月28日离婚,在离婚协议中,仅商定了长女由李兵抚养,对次女的抚养权并未约定,现请求次女由其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涉及到其女儿的收养关系纠纷及抚养权纠纷,原告在收养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其诉讼请求不具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梁丹丹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