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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慧敏与被告周和明、段三梅、聂二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8号 原告武慧敏,女,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和明,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段三梅,女,成年,汉族。 被告聂二丰,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慧敏与被告周和明、段三梅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8号
原告武慧敏,女,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和明,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段三梅,女,成年,汉族。
被告聂二丰,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慧敏与被告周和明、段三梅、聂二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4月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慧敏、被告周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三梅、被告聂二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慧敏诉称:被告周和明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8月1日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1个月,如到期不还,愿承担违约金每天500元,被告聂二丰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未果,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周和明和被告段三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请求判令被告周和明与被告段三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共同承担违约金8800元,违约金按每天100元从2013年8月31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8日,被告聂二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周和明辩称:欠款属实,但无力偿还。另其和段三梅于2012年已经离婚了。
被告段三梅、聂二丰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被告周和明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周和明因进油资金紧张,现借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如到期不能如数偿还,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每天500元。证明被告周和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到期不能如数偿还,违约金每天500元。
2、被告聂二丰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借款人周和明于2013年8月1日借50000元,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如数偿还,本金及违约金我自愿负责全部偿还。证明被告聂二丰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经质证,被告周和明对原告提供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周和明对原告提供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被告段三梅、聂二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证据1和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周和明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周和明因进油资金紧张,现借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如到期不能如数偿还,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每天500元。同日,被告聂二丰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借款人周和明于2013年8月1日借50000元,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如数偿还,本金及违约金我自愿负责全部偿还。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周和明和被告段三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周和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周和明出具的借据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和明归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每天500元,现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从2013年8月31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8日为8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聂二丰对该借款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聂二丰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2013年9月1日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聂二丰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聂二丰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该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聂二丰对该借款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周和明的该笔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段三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段三梅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和明、段三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武慧敏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800元;
二、被告聂二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周和明、段三梅、聂二丰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