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508号 原告亳州市祥和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建安路。 法定代表人刘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龙,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磊,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黄河医院。住所地:学苑路770号。 法定代表人薛景奎,院长。 委托代理人翟红战,该医院工作人员。 原告亳州市祥和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药业)诉被告石磊、被告济源黄河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2014年9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凤龙、被告石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江、被告济源黄河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翟红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和药业诉称: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其销售给被告济源黄河医院药材计款32743元,被告石磊确认验收合格,经结算,被告济源黄河医院共欠其18000元,由被告石磊出具欠条,该款未付。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9月3日,其再次销售给被告济源黄河医院药材计款14800元,2012年7月11日、8月12日,被告分别支付其5000元,余款4800元未付。济源黄河医院中医科由石磊负责药材采购管理。被告石磊系黄河医院的职工,欠条系石磊书写,现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其药材款228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支付交通费3000元及住宿费3500元。 被告石磊辩称,1、原告销售给其的是假冒伪劣产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其给原告出具的18000元欠条,已偿还10000元,仍欠原告货款为8000元,货物大部分仍在仓库中,原告销售的假冒伪劣产品,原告主张的款项不应予以保护,交通费及住宿费也不应当保护。 被告济源黄河医院辩称,其和原告没有任何交易,石磊不是其职工,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石磊于2012年5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18000元; 2、销货清单九份,证明其向被告供货。 3、交通费单据13张,住宿费单据17张,证明其支出交通费及住所费。 4、2012年10月29日,原告工作人员刘凤龙与被告石磊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石磊认可欠款19800元。 5、证人杨才波当庭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2月在被告石磊处工作,至2012年7月30日离开,其负责药品采购、调制、检验。原告向被告石磊供过货,原告供的所有货均经过其手,货物等级有高有低,没有掺假,其能看出来,没有质量问题。其验货是通过经验鉴别、形状鉴别。货物无单独的检验报告,包装上有合格证及品名。检验是通过眼观、手摸,怀疑的拆开,不怀疑的就不拆开。形状鉴别就是技术鉴别。被告当庭提供的药材不是原告供应的,该药材包装缝的是两道线,原告供应的都是一道线。 被告石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与济源黄河医院无关,其已偿还10000元,余欠8000元。对证据2中2012年9月3日的票据认为原告供货时未提供合格证及检验证书,对其余证据认为无其签名确认,没有收到货物。对证据3中的交通费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住宿费不能证明原告在这居住,发票存在许多连号现象。对证据4意思为一共欠原告19800元,现已付了14800元,下欠5000元。对证据5认为证人的检验仅仅通过眼观、手摸,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所供应的货物全部是合格的,该证言恰恰证明原告未按约定提供相关手续。 被告石磊提供如下证据:1、合作销售药品的营业执照、双方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不是生产经营中药者,是销售其他单位的中药。原告在给其供货时应提供合格证等相关手续,原告提供的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应予收回或销毁。 2、2013年7月31日原告代理人在济源黄河医院的谈话录音,证明刘凤龙通知其将货停止销售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石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交换过手续,但被告石磊没有按协议实际履行。其提供的货物无质量问题。对证据2认为当时据小道消息,国家正在打击海新公司生产的药品,其听说不管药品是真是假,一旦发现全部没收,但不代表其药品有问题。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石磊对其中2012年9月3日的单据认可收到货物,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单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支出的相关费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如何承担,本院不予支持。证据4被告石磊对录音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其对录音的解释明显与录音内容不符,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证人所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石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药品不合格,并且证人杨才波的证言也证明原告供应的药材经其验收过,没有质量问题,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石磊在录音中也明确表示感觉这药没事,录音的内容可以看出刘凤龙确实给石磊打电话,全国大检查,让石磊将药材收起来,等检查结束,风头过后再用供应的药。庭审中,原告对此也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供应的药存在质量问题。如被告石磊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及时通知原告,其也未及时通知原告,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石磊承包济源黄河医院的门面房经营。2012年原告向被告石磊供应药材,2012年5月18日,被告石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亳州市刘凤龙中药材款18000元。刘凤龙系原告工作人员。后原告向被告石磊供应药材价值14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13000元,被告石磊尚欠原告19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石磊购买原告供应的药材,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石磊欠原告19800元,有被告石磊与原告工作人员刘凤龙之间的录音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石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石磊不是济源黄河医院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个人行为,原告要求济源黄河医院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及付款的期限,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及住宿费,在合同中无明确约定,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亳州市祥和药业有限公司198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济源黄河医院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为285元,由被告石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