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47号 原告河南国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砼业分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钢厂区内。 法定代表人朱建贞,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郑州豫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荥阳市荥密路路口。 法定代表人李玉敏,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环科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大陈庄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臣,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玉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国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砼业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泰砼业分公司)与被告郑州豫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豫博)、河北环科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环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6月1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豫博、河北环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河北环科将在济钢集团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郑州豫博,在被告河北环科的保证下,2012年3月13日,其与被告郑州豫博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其向被告郑州豫博供应混凝土。从2012年3月14日开始至2012年9月28日止,其共向被告郑州豫博供应混凝土1207.3方,总价款333696.4元。被告郑州豫博于2012年5月支付11175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郑州豫博支付其混凝土款221946.4元,被告河北环科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河北环科辩称:2011年12月16日,其与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总承包技术协议,后于2012年2月24日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转包给被告郑州豫博,被告郑州豫博于2012年3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且于2012年9月11日与原告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其没有在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签字,更没有加盖公章,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郑州豫博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及结算单的购货单位栏只是私自写上了其的名称,对此,其并不知情。原告起诉其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只有原告和郑州豫博,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和义务。另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根据担保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中,其未与原告订立书面保证合同,其也没有在原告与郑州豫博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及结算单上签名与盖章,故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担保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郑州豫博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法人代表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河北环科授权被告郑州豫博王鑫全权负责2×75m2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施工活动,处理施工过程中一切有关事宜; 2、王鑫等以郑州豫博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包的2×75m2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土建工程供应混凝土的依据。 3、混凝土结算单两张和预拌砼发货单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数量及总货款为333696.4元。 被告河北环科未提供证据。 被告郑州豫博、河北环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郑州豫博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郑州豫博供应混凝土。原告共向被告郑州豫博供应混凝土1207.3方,总价款333696.4元。后被告郑州豫博支付原告111750元,余款221946.4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州豫博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郑州豫博供应混凝土,被告郑州豫博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向被告郑州豫博供应混凝土共计333696.4元,原告自认被告郑州豫博已付1117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郑州豫博支付剩余混凝土款221946.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河北环科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豫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原告河南国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砼业分公司221946.4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国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砼业分公司要求被告河北环科除尘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9元,减半收取2314.5元,由被告郑州豫博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