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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天坛山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军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266号 原告济源市天坛山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克井镇佃头村。 法定代表人王富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朋飞,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军红,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济源市天坛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266号
原告济源市天坛山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克井镇佃头村。
法定代表人王富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朋飞,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军红,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济源市天坛山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军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2月8日由审判员鲍东敏、代理审判员王长在、人民陪审员刘晓蕊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军红在其处购买商品砼未付清全款,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56654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济源市天坛山砼业有限公司商砼款贰拾伍万陆仟陆佰伍拾肆元整(256654元)本人承诺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张军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砼,欠原告货款256654元,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商品砼,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256654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665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军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天坛山砼业有限公司2566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人民审判员  刘晓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