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268号 原告济源市天坛山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克井镇佃头村。 法定代表人王富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祥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愚公中路88号。 被告张庆斯,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翟喜庄,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狄文渊,男,成年,汉族。 原告济源市天坛山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张庆斯、翟喜庄、狄文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6月1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张庆斯、翟喜庄、狄文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7日,被告张庆斯以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东方国际花园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其订立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供应商品砼,后经与被告翟喜庄、狄文渊结算,截止其起诉,被告尚欠其商品砼款482417.4元,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四被告给付砼款482417.4元。 四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张庆斯为合同签订人及货物购买人,该合同是被告张庆期借用被告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 2、商品砼对账单两张,证明货款总额为1182506.6元,被告已经支付了700000元,余款482506.6元未付,因诉状中计算失误,比实际所欠数额少89.2元,这89.2元不再主张。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7日,被告张庆斯以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东方国际花园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庆斯供应商品砼,后经与被告张庆斯的工作人员翟喜庄、狄文渊结算,被告张庆斯欠原告商品砼款482417.4元,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张庆斯借用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并明确要求被告张庆斯支付砼款482417.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翟喜庄、狄文渊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庆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天坛山砼业有限公司482417.4元; 二、驳回原告济源市天坛山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6元,减半收取4268元,由被告张庆斯负担。暂由原告济源市天坛山砼业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