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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瑞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华宇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808号 原告济源市瑞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御驾村南七巷19号。 法定代表人王修岐。 委托代理人王伟,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济源市华宇矿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808号
原告济源市瑞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御驾村南七巷19号。
法定代表人王修岐。
委托代理人王伟,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济源市华宇矿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富国。
原告济源市瑞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华宇矿业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10月2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间存在长期供货合同关系,截止2013年5月7日,双方对账结果为被告欠其货款699026.67元。后被告清偿部分货款,余款546890.13元至今未付。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6890.13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3年5月7日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3-5-7日济源市瑞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我公司的往来账余额为699026.67元属实。证明截止2013年5月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99026.67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间存在长期供货合同关系,截止2013年5月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99026.67元,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余款546890.13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截止2013年5月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99026.67元,有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为证。另原告自认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余款546890.13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6890.1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华宇矿业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瑞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546890.13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9元,减半收取4634.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