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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科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215号 原告济源市科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科技工业园(开南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小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波,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济源市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科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215号
原告济源市科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科技工业园(开南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小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波,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济源市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元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建国,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科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电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高压开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12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长期存在供货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其货款1041855元。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未付该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1041855元。
被告辩称:其欠原告款项属实,但其目前无能力偿还,同意分期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要求给付104185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科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0418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77元,减半收取为7088.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