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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茂成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河南贝迪新能源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634号 原告济源市茂成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五龙口镇太行建材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元宏,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祥峰,河南剑光律师事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634号
原告济源市茂成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五龙口镇太行建材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元宏,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祥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办事处虎岭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马胜利,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卫和,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峰银,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贝迪新能源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高新产业集聚区4号楼。
法定代表人郭党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立成,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济源市茂成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成商砼)与被告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安实业)、河南贝迪新能源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迪新能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7月2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祥峰,被告居安实业委托代理人袁卫和、许峰银,被告贝迪新能源委托代理人李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其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其为被告提供混凝土,截止2013年9月25日,被告拖欠其混凝土款1303160.2元。后其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居安实业分两次支付欠款,贝迪新能源为居安实业所欠砼款进行担保,若居安实业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支付砼款,由贝迪新能源在工程款中扣除后支付给其。欠款到期后,其多次讨要,贝迪新能源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砼款200000元,剩余砼款1103160.2元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居安实业支付欠款1103160.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1月25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贝迪新能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居安实业辩称:其欠原告的砼款已支付完毕。现不欠原告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贝迪新能源辩称:其作为三方还款协议书中的担保方,三方对担保范围有明确约定,即:若居安实业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支付茂成商砼砼款,贝迪新能源在居安实业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支付给茂成商砼。该责任仅仅是一种代居安实业支付茂成商砼货款的义务,并非担保法上规定的连带归还欠款的担保责任和义务;其与居安实业之间工程尚未最终结算,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数额尚没有明确。其的代付款义务只有在与居安实业之间债权数额确定后才能代付;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只对居安实业付款的时间作了明确约定,三方并没有对其代付款的时间作明确约定,只是笼统的约定,若居安实业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支付茂成商砼砼款时,其在此之后才承担代付款义务。另根据其与居安实业《施工合同》约定,其支付居安实业工程款的时间最长在工程竣工后两年内支付完毕。因此,其只要在此期限内将款代付给原告,均不算违约。综上,其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承担的责任是代付款责任而不是连带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原告与被告居安实业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2、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居安实业最终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及逾期利息的约定,同时证明被告贝迪新能源承担担保责任。
3、被告居安实业向被告贝迪新能源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贝迪新能源工程款1303160元。被告居安实业在该收据上批注:同意将此款转入济源市茂成商砼有限公司。该证据证明二被告并没有向原告付款,同时也证明被告贝迪新能源所提供的收据实际为原告方为更换该收据所出具。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3,被告居安实业认为其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以及原告给其出具的收据,及被告贝迪新能源支付原告20万元砼款的事实能够充分说明其与原告之间债权转让关系成立,因此其不应当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贝迪新能源对证据3的内容不予认可,虽然三方协议成立,但是被告居安实业有能力支付欠款,其公司不应当支付。当时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支付原告20万元砼款。
被告居安实业提供的证据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居安实业砼款1303160元。被告居安实业在该收据上批注:从付鹏工程款中扣除。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清欠款,不再欠原告砼款。
经质证,原告称该收据上除“从付鹏工程款中扣除”外,其余内容都是其书写的,但是该收据并不是被告付款的凭证,而是其在向被告贝迪新能源要求支付货款时,为更换被告居安实业向被告贝迪新能源出具的收据而先开出的收条,收条开出后,被告居安实业、贝迪新能源并没有按收据内容进行付款。被告贝迪新能源称此收据与其无关,付鹏是居安实业下属的承包队。
被告贝迪新能源提供的证据为:其与被告居安实业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两份,证明其向被告居安实业付款的期限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年,如果不超过两年就不构成违约。
经质证,原告对两份合同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将还款的时间另行进行了约定,取消了两年的期限,还款协议签订的时间是在签订施工合同之后,因此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被告居安实业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在其与原告形成债权转让时,除合同约定的垫付款外,被告贝迪新能源还欠其公司工程进度款约600万,其公司在给原告出具收贝迪新能源1303160元收据时,原告特别要求在条上注明同意将此款转入原告公司,根据三方履行手续及贝迪新能源支付20万元的事实,足以证明债权转让关系成立,其公司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1、2、3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居安实业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和被告居安实业对被告贝迪新能源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贝迪新能源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5日,原告茂成商砼与被告居安实业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原告为被告居安实业提供混凝土,截止2013年9月25日,被告居安实业拖欠原告砼款1303160.2元。后原告与二被告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居安实业分两次支付欠款,第一次为2013年11月25日前支付650000元,第二次为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653160.2元,贝迪新能源为居安实业所欠砼款进行担保,若被告居安实业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支付砼款,由贝迪新能源在工程款中扣除后支付给原告,若二被告违约,自违约之日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1月18日,被告居安实业给被告贝迪新能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贝迪新能源交来工程款1303160元。被告居安实业在该收据上另批注:同意将此款转入济源市茂成商砼有限公司。同日,原告给被告居安实业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居安实业砼款1303160元。被告居安实业在该收据上批注:从付鹏工程款中扣除。2014年1月29日被告贝迪新能源支付原告砼款200000元,剩余砼款1103160.2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居安实业欠原告砼款1303160.2元,被告贝迪新能源对该欠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居安实业分两次支付欠款,第一次为2013年11月25日前支付650000元,第二次为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653160.2元,若二被告违约,自违约之日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可以证明该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自认被告贝迪新能源已付2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居安实业支付欠款1103160.2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贝迪新能源对该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贝迪新能源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居安实业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债权转让,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贝迪新能源辩称其承担的是代居安实业支付茂成商砼货款的义务,并非连带归还欠款的保证责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茂成商砼有限公司1103160.2元及利息(利息以6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3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以4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以653160.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二、被告河南贝迪新能源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8元,减半收取7414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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