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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轵城晶鑫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腾盛纸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445号 原告济源市轵城晶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轵城镇西轵城村西。 法定代表人申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路,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济源市腾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轵城镇。 委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445号
原告济源市轵城晶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轵城镇西轵城村西。
法定代表人申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路,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济源市腾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轵城镇。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济源市轵城晶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贸易公司)与被告济源市腾盛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盛纸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及诉讼须知。2014年1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鑫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路、被告腾盛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鑫贸易公司诉称:其公司于2001年7月2日与原济源市恒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冶炼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期50年,租赁该公司的场地修建了大型冶炼炉一座,并配套办公楼、凉水池、泵房、燃料厂棚等。2008年5月,恒泰冶炼公司经法院宣告破产(房地产26亩评估价值为280多万元),造成其公司与恒泰冶炼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履行。恒泰公司房地产进入拍卖程序后,由于涉及其冶炼炉拆迁等问题导致多次流拍。清算组考虑到其拆迁事项后,与其协商,同意以远低于评估价将恒泰公司土地出售,由买受人补偿其相关拆迁费用。破产管理人将此事项在拍卖须知中作为特别事项予以明确。后经多次公告后,依法进行拍卖,拍卖时拍卖公司对拍卖须知进行宣读,并强调了特别说明中的拆迁费用。被告对其口头承诺赔偿各项损失,其放弃了优先购买权,被告才得以一次举牌将恒泰冶炼公司的房地产以82万元竞买下来。从中可以看出,由于拆迁费用过高,导致土地的拍卖价远低于评估价。即被告从土地差价中取得巨大利益是以冶炼炉的拆迁费用为代价的。该费用不是仅限于拆卸与搬运费用。根据拍卖须知的内容,被告应与其协商冶炼炉拆迁费用的补偿事项。但被告不但不与其协商补偿事项,而是单方于2010年9月30日书面通知其,要求清理属于其所有的建筑物,并封堵其大门,拆毁其围墙、两条供电线路及其他设施。无偿使用其燃料厂棚与混凝土场地堆放原料。其认为,被告在竞买前已充分了解了拍卖物的现状和情况,在此情况下参加竞买,说明其已完全同意竞买条件,应受拍卖须知相关内容的约束,被告拆除其大棚、围墙价值145046元,故意拖延时间,致使其与客户签订的租赁合同数年不能履行,现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损失250万元;2、赔偿围墙、大棚损失145046元。
被告腾盛纸业公司辩称: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其与河南中正拍卖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3日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其只负责拆迁费用,不存在赔偿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要求限期拆迁函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拆迁,但没有谈拆迁费。
2、原告向被告邮寄的拆迁函一份,证明原告要求拆迁并与被告商谈拆迁费用,但被告一直不予答复。
3、李晓路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明超通话录音资料两份,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商谈拆迁费用,但被告一直不予答复。
4、照片26张,证明2011年至2013年该冶炼炉由被告使用。
5、原告与任曙光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其于2004年将冶炼炉租给任曙光,年租金100万元。
6、营业执照及环保证各一份,证明其是环保企业。
7、拍卖须知一份,证明不管谁买这块地,都要与其协商拆迁费用,但这么多年,被告未与其协商拆迁费用。
9、提供其和破产企业的租赁合同,证明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51年7月31日。
10、恒泰冶炼公司出具的收据二份,证明其公司已向恒泰冶炼公司交纳了的租赁费。
11、工程造价表一份,证明其第一次诉讼时,经法院委托评估,拆迁费用总计3988556.79元。
12、围墙及大棚的工程造价表一份,证明工程造价是145046.7元。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其基于成交确认书第七条第五项约定的内容为原告送达的,送达后原告未按通知内容履行拆迁义务,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拆迁费用,后原告撤诉;对证据2认为原告未提供被告签收的依据,根据成交确认书,拆、迁是原告应当履行的义务,原告收到被告的通知后未履行,向法院起诉,撤诉后又致函被告,要求确认拆迁范围,没有实质意义,因为拆迁是原告应单方完成的义务,就费用高低双方可以协商;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2010)济民二初字第713号民事裁定书;对证据4认为基于成交确认书,被告已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使用土地,不存在侵权或其他事由。对证据5因涉及合同案外人,其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次诉讼中,被告提供有发改委的文件,证明原告的冶炼炉属于淘汰的生产工艺,严禁生产,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表述的内容看,原告应当履行拆迁义务,然后就拆迁费问题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已起诉至法院,后又撤诉;对证据9、10因涉及案外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该证据证明导致原告50年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出租方破产造成的,终止合同履行的是破产管理人,因合同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问题应当由合同双方解决,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11、12,并不是证明拆迁费用的高低,因当时委托事项是对冶炼炉及附属建筑物的拆除、重建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其中重建费用占到总费用的百分之九十多,重置费用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13无异议。
被告腾盛纸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8月3日河南中正拍卖行有限公司与腾盛纸业公司签订的成交确认书一份,证明其仅应承担冶炼炉及所属建筑物的拆、迁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9、10真实性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但在本院(2010)济民二初字第713号民事案件中,原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7月2日,原告晶鑫贸易公司与恒泰冶炼厂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恒泰冶炼厂2号炉以西、西围墙以东、南围墙以北、北围墙以南场地,租赁期限50年,自2001年7月2日至2051年7月1日,每年租赁费为10000元,在租赁期间,如恒泰冶炼厂将出租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不必征求晶鑫贸易公司同意,但应告知晶鑫贸易公司所有权转移情况;若恒泰冶炼厂违约,由此给晶鑫贸易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恒泰冶炼厂承担。合同履行期间,恒泰冶炼厂改制为恒泰冶炼公司,晶鑫贸易公司向恒泰冶炼公司交纳租赁费200000元。原告在租赁土地上建造冶炼炉,2004年11月25日,原告将冶炼炉租赁给任曙光,每年承包费100万元。后恒泰冶炼公司破产。
恒泰冶炼公司破产期间,经河南中正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将该公司部分财产对外出售,并在竞买须知中注明“由于冶炼炉及所属建筑物的所有人与破产管理人终止租赁合同后需另行拆、迁,因此,拆、迁费用由买受人与其所有人另行协商解决,管理人不承担责任”。2010年8月3日,河南中正拍卖行有限公司与腾盛纸业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由腾盛纸业公司以820000元购买恒泰冶炼公司部分破产财产,并约定“由于冶炼炉及所属建筑物的所有人与破产管理人终止租赁合同后需另行拆、迁,因此,拆、迁费用由买受人与其所有人另行协商解决,管理人不承担责任”。同年9月30日,腾盛纸业公司向晶鑫贸易公司发出“关于限期拆迁的函”,要求晶鑫贸易公司将冶炼炉、附属建筑物及其他堆放物于2010年10月10日前清理完毕。原告要求被告与其协商拆迁费用,后双方就拆迁费用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拆迁费用2973556.79元。2012年6月25日,原告申请撤诉,同日本院作出(2010)济民二初字第71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另被告将原告的围墙及大棚损坏、拆除。该围墙及大棚经评估工程造价为145046.07元。
本院认为:2001年7月2日原告与恒泰冶炼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年以内的部分应属有效协议。在合同履行期间,恒泰冶炼公司宣告破产,并通过公开竞拍方式将公司部分资产(含原告租赁场地)对外出售,后被告腾盛纸业公司中标,在竞买须知及成交确认书中均载明原告租赁期间所建的冶炼炉及所属建筑物的拆、迁费用由买受人与所有人协调解决、管理人不承担责任,腾盛纸业公司作为资产购买人,在购买该资产前应对竞买须知有所了解,况且其还在成交确认书中签字,说明其对竞买须知及成交确认书的内容是十分明确的,因此该冶炼炉及所属建筑物拆、迁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腾盛纸业公司承担。由于被告未按成交确认书的约定,与原告协商拆迁费用,导致原告的冶炼炉至今未拆迁,也无法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自2010年8月3日起计算两年半的租赁损失25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大棚、围墙损坏损失145046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腾盛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济源市轵城晶鑫贸易有限公司2645046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1元(系缓交),由被告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人民审判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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