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408号 原告济源市鸿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道中段790号。 法定代表人聂莉莉,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军强,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向东,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玉川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黄中平,公司董事长。 原告济源市鸿翔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9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栗军强、张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至2013年期间,被告购买其化验设备及有关用品,双方先后发生业务22笔,共计价款219795.6元,被告收到货后,其即为被告开具了22张增值税发票。之后,经其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16795.6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22张,证明被告欠款219795.6元,被告已经用于抵扣税款了。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购买原告化验设备及用品,欠原告货款219795.6元未付,后被告给付3000元,余款216795.6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公司化验设备及用品,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216795.6元,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6795.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鸿翔化工有限公司216795.6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2元,减半收取2276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