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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85号 原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水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段长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宣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85号
原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水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段长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宣化东街69号。
负责人崔长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济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8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号牌为豫U08252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9日零时至2014年7月18日24时。2013年7月23日,该车在北石村济洛建材由西向东倒车时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倾翻,本车受损。该车辆经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29235元,其支出了4000元施救费及3500元鉴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36735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保险事故不属实,保险公司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车辆并未倾翻,对造成的车辆驾驶室的大梁断裂等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造成的损失情况;
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9日零时至2014年7月18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施救费发票40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4000元;
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为129235元,原告因鉴定支出费用35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公司拍摄的照片不一致,车辆并未发生倾翻;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鉴定意见书显示的内容与原告所说的事实不符。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照片5张,证明原告车辆并未发生倾翻,其损失部位驾驶室及大梁损失是由于该车自身所载的货物在卸货时发生坠落所造成的,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二项,原告车辆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完整、客观的显示事故现场,对于事故的性质及责任应当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是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客观证据,且原告也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且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号牌为豫U08252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22915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9日零时至2014年7月18日24时。
2013年7月23日,该车在北石村济洛建材由西向东倒车时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倾翻,车辆受损。原告为施救车辆支出施救费4000元。原告车辆经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29235元,为此支出了3500元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豫U08252号牌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环球公司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后,对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应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拒赔的理由是事故不是车辆倾翻造成的,而是该车自身载的货物在卸货时发生坠落所造成的,此情形不属于保险责任,但并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6735理由正当,且该损失数额并不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36735元。
案件受理费3035元,减半收取151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